(2015)澄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光荣、华金兰等与范作合、袁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范作合,袁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光荣。原告华金兰。原告宋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宋圆。委托代理人祁松雅、顾艳钰(受王光荣、华金兰、宋圆共同授权委托),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作合。委托代理人宫新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广亮。委托代理人宫新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站南街阳光嘉园23号营业房。代表人朱文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与被告范作合、袁广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范作合、袁广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人寿高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袁广亮,被告人寿高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5时52分许,范作合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江阴市云××路××永××联防队门口地段与王成勇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成勇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作合与王成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广亮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所有人,该车向人寿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王成勇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7858.30元,其中人寿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作合、袁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王成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1309034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光荣、华金兰、王某生活费622114元(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元/年×1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489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404516.50元。审理中原告方增加尸检费损失5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358.30元,其中人寿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作合、袁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被告范作合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广亮是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范作合系袁广亮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向人寿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人寿高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袁广亮于2015年1月19日向江阴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从中支走,原告应从人寿高密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依法返还袁广亮。袁广亮为原告垫付的尸检费500元,原告方也应承担250元。3.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按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本身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车损1200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广亮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范作合系他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向人寿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人寿高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于2015年1月19日向江阴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从中支走,原告应从人寿高密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依法返还他。他为原告垫付的尸检费500元,原告方也应承担250元。3.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按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本身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车损1200元没有异议。4.他没有收到人寿高密支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袁广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人寿高密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他方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他对人寿高密支公司提出超载扣减免赔率10%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高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他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过一年的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52分许,王成勇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永昌联防队西侧叉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停在叉口北侧的范作合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王成勇受伤,经送江阴市祝塘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范作合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后防护装置不合格、尾灯不合格、反光标识不符合国际粘贴要求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内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王成勇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地段,疏于观察车前路面情况,撞到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车辆尾部,造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1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作合、王成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袁广亮,范作合系袁广亮雇佣的驾驶员,范作合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人寿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高密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袁广亮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袁广亮”的签名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鉴定部门依法委托了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10日,贵院委托本所对‘(2015)澄民初字第00316号’一案所涉及的两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袁广亮’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要求,贵院提供了检材原件,袁广亮笔迹的案后样本及实验样本原件。本所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委托人未能提供更多案前自然样本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字迹是否系袁广亮本人所写。特此说明。”又查明:王光荣和华金兰系王成勇的父母亲,王光荣和华金兰生育包括王成勇在内二个子女。王成勇与宋圆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根据王成勇的暂住证及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成勇于2013年9日9日在江阴市祝塘镇永昌村湾坝上41号办理暂住登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广亮通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并垫付尸检费500元,合计30500元。庭审中,双方对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韩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韩桥乡河头村委出具的证明、韩桥中心幼儿园的证明、王成勇的暂住证、祝塘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修理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范作合、王成勇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范作合、王成勇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王成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范作合、王成勇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外来农村人口,在无锡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王成勇虽系外来农村人口,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王成勇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王成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27周岁,故王成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案中,根据韩桥派出所的证明和韩桥乡河头村委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某系王成勇的儿子,王光荣和华金兰系王成勇的父母亲,王成勇交通事故死亡时王某为5周岁,王光荣为60周岁、华金兰为56周岁,王光荣和华金兰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故王光荣、华金兰、王某应为王成勇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王光荣、华金兰、王某生活费为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为115644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住宿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发生地在江阴地区,而受害人的亲属均在淮阴地区,处理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以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50元/天×3人×7天)。3、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定损情况确认书,结合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尸检费:袁广亮提供了王成勇尸检费500元的票据,原告方予以认可,该损失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王成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1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1210829.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高密支公司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范作合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成勇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要求人寿高密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因王成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10829.50元应由人寿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袁广亮,范作合是袁广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范作合系从事雇佣活动,不足部分的损失1099629.50元应由袁广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49814.75元。原告要求范作合、袁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寿高密支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高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高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袁广亮与人寿高密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寿高密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人寿高密支公司提出袁广亮存在超出核定的载质量,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他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并提供了由袁广亮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人寿高密支公司对投保人袁广亮就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超载行为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人寿高密支公司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袁广亮应赔偿的549814.75元由人寿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其余49814.75元扣除袁广亮已支付的30500元,还应赔偿1931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因王成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1082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共赔偿611200元;由袁广亮赔偿49814.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500元,还应赔偿19314.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袁广亮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已预交),由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负担7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3379元,由袁广亮负担108元。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袁广亮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袁广亮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光荣、华金兰、宋圆、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宇穗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人民陪审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