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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与陈德任、彭泽申、华润置地(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惠银。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任,住址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申,住址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深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小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广禄、张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任、彭泽申、华润置地(深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制作、安装广告条幅,条幅内容包括“湖贝旧村是我家,成功改造靠大家”等。2012年8月20日下午两点,被告生彩公司通过被告彭泽申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安装工人在湖贝村内进行广告条幅安装的工作,安装过程中,原告将钢丝绳扣在篮球网的钢丝绳上,后该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处滑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转入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卧床休息三月,避免意外伤害。三个月内不盘腿、侧卧、下地。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显示其自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转往石门县中医院花费车费5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吴某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是祖传治疗骨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到我家治疗脚部骨折…于2012年10月8日回家。”原告提交案外人吴某忠出具的《收据》两份,显示原告在其家花费医疗费共计1930元(960元+970元)。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估算需要1万元。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非深户居民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居住在我社区。”。原告提交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与原告长期(2006年-2013年)工作合作伙伴。负责安装户外广告、车贴。月付工资金额18000元”。证人张某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20日下午两点,证人与被告华润公司张某、刘某,被告生彩公司负责人及原告、湖北村2名民兵在湖贝新村安装横幅。被告生彩公司负责人指挥安装,我和刘某、张某则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并做好防护。原告在没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铁丝网开始安装,并表示“自己已经做了十几年了,没事的”,几分钟后,原告不慎跌落。证人到庭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挂的横幅是“湖贝旧村是我家,成功改造靠大家”。证人刘某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华润公司员工…其余同证人张某证言。原告当庭确认,挂横幅时,自己负责拉一边,看到一个“家”字。原告还当庭确认,事故现场的人员称只有9条横幅,现场叫其挂横幅的人员没有和其说过要另行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华润公司员工与被告生彩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华润公司员工:“明天能来装吧。”,被告生彩公司员工回复:“今天把文件定下来就可以装。早上下雨了,我还以为装不了了,现在又出太阳了。天气好就可以装”…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冀某育有一女陈某,出生日期2011年7月13日。另查明,被告彭泽申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生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华润公司已向原告捐赠15000元。被告生彩公司(甲方)与被告彭泽申(乙方)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三份《广告画安装承揽协议》,内容均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户外广告工程安装,乙方保证安装人员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并已购买相关意外保险…因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造成有关人员伤亡或有关各方经济损失的,均由乙方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生彩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医药费垫付证明书》,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华润置地(深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在湖贝村旧改宣传横幅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彭泽申承揽安装工作,其工友陈德任于当日下午2点在安装过程中摔伤。被告生彩公司出于承担社会责任、人道主义关怀、治病救人理念,先行垫付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垫付仅出于承担社会责任、人道主义关怀等,与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关。本事故的责任划分需由相关方协商或依法解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要钱治病的情况下不得以而签订。原告与被告生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彭泽申承揽涉案事故中宣传横幅的安装工作,所用工具、安装的工人、安装指挥皆由彭泽申负责提供、雇佣、指挥。在被告生彩公司的宣传横幅未到之前,原告先帮被告华润公司安装广告画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要钱治病的情况下不得以而签订。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在湖贝村内进行旧改宣传横幅的制作与安装工作。被告生彩公司雇佣被告彭泽申承接横幅安装工作,并由被告彭泽申雇佣原告进行现场施工。当天下午,原告在湖北新村篮球场内进行湖贝片区横幅安装过程中,在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摔落,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被告华润公司给予原告捐助15000元,原告承诺收到该15000元慰问金后,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华润公司提出包括索取赔偿在内的其他任何诉求。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制作广告条幅,从双方员工QQ聊天记录内容看,被告生彩公司同时承担上述广告条幅的安装义务。被告生彩公司称原告系受被告彭泽申雇佣,被告彭泽申应承担责任,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彭泽申签订的《广告画安装承揽协议》均系本次事故后签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生彩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医药费垫付证明书》里虽写明被告彭泽申承揽本次广告条幅的安装工作,但该文书并未经被告彭泽申的签字确认,同时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彭泽申在此次安装过程中有实际受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彭泽申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生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生彩公司还辩称,原告安装的不是其制作的横幅,系华润公司自行制作的横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制作内容包括“湖贝旧村是我家,成功改造靠大家”等9条广告条幅。原告当庭确认其受伤挂的横幅边上有一个“家”字;原告还当庭确认,事故现场的人员称只有9条条幅。因此,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制作的条幅和事故现场的条幅从数量上和内容上可以基本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当庭确认现场叫其挂横幅的人员没有和其说过要另行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系为了挂被告生彩公司的9条广告条幅而来,如果被告华润公司要求原告另行帮其挂其他条幅,双方理应需要另行商谈劳务费用,否则不合常理。另外,被告华润公司已委托被告生彩公司制作广告条幅,在双方没有任何合作不畅的情况下,被告华润公司同时再委托另外公司制作广告条幅,也不太符合常理。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法院确认原告系安装被告生彩公司制作的广告条幅时受伤,对被告生彩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生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因安装横幅跌落受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并未做足安全防护,对此,原告本人及被告生彩公司均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生彩公司各负担50%的责任,被告彭泽申与被告华润公司不负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为24256.48元,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按照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人×16天);4、护理费。原告虽没有提交关于陪护的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法院确认原告住院、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共计106天:16天+90天)需一人陪护,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300元(50元/天×1人×10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法院对此酌定100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定残,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6天(16天+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户外安装工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安装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869元。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1150.3元(37869元/12月/30天×106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转院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打击,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法院已确认原告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为1周岁,由原告及案外人冀世惠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按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标准,经计算为24490.54元(28812.4元/年×17年×0.1÷2人)。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估算需要1万元,考虑到该费用将来必然发生,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80943.52元。原告超过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生彩公司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0471.76元。被告生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扣抵后,被告生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79471.76元(90471.76元-11000元)。被告生彩公司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泽申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任79471.76元;二、驳回原告陈德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依法收取1480.5元,由原告负担1240.5元,由被告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生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主观偏颇认定的错判,请求二审法院纠错改判。(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上诉人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造成陈德任受伤的所有原因归纳为:一是要挂横幅的场所篮球架断裂存有安全隐患(场地业主是湖贝实业);二是在华润公司指定的挂横幅地点,所挂之横幅由华润公司提供、交付给陈德任、在陈德任提出自己要挂的条幅还没到拒绝悬挂时,是华润公司要求陈德任给他们帮忙悬挂、并由华润公司的人具体指挥悬挂,悬挂时高度一再增加,梯子不够高,陈德任于是将保险绳挂在篮球网架上,而网架钢筋断裂导致陈德任摔落;三是陈德任自带的设备工具绳索不够长、准备不足,在能力不及的情况下,大意轻率冒险操作;明知自己接受指派要挂的条幅还没到(生彩公司还在送货途中)却轻易接受华润指令,陈德任自身也有过错;四是陈德任及另二人受彭泽申的雇佣并听令彭泽申的安排事发当天到事发现场提供劳务。在侵权关系下,以上陈德任受伤原因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担责。(2)原审法院以伤者陈德任和生彩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断章取义的无根据推断,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伤者陈德任并不认识,无雇佣关系,无工作指派,无给付约定。劳动仲裁及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均未认同上诉人与伤者陈德任有用工关系。陈德任自诉其与另二人是被彭泽申雇佣,听从彭泽申安排从事挂条幅事宜约定每人300元一天的报酬。其与彭泽申之间才是雇佣(提供劳务)关系。为分清责任,需梳理本案几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首先,华润公司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华润公司将设计制作及安装条幅9条包括1条竖幅的工作承揽给上诉人,对完成工作做出具体要求,对交付时间及安装地点均做出指令安排。双方有报酬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但有双方共同确认的QQ记录佐证。其次,上诉人与彭泽申也是承揽关系。彭泽申承揽上诉人对于华润公司指定工作及场地的安装事宜,双方是口头协议,因多次有合作,具体可参照双方其它承揽协议。再次,彭泽申与陈德任是雇佣关系,雇主是彭泽申。彭泽申以雇佣3人每人300元一天价格雇佣了陈德任等3人完成悬挂9副条幅包括了一条竖幅的工作,彭泽申指派陈德任带上工具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完成悬挂条幅任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德任只与彭泽申有雇佣关系,按照陈德任起诉陈述事实及陈德任与生彩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其是受彭泽申雇佣。彭泽申在陈德任受伤后提供伍仟元赔偿,并缺席庭审不予答辩,其没有否定雇佣关系,应视为彭泽申认同双方的雇佣关系。在涉案当事人没有一方否定彭泽申和陈德任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彭泽申与陈德任属于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按照原审的逻辑,如果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推导下去,陈德任最终是为华润公司提供的劳务,陈德任也就与华润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甚至可以推导出陈德任与湖贝村有事实劳务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彭泽申承担,如其超出指示范围接受华润公司指示,则提供劳务受伤则自身有责,且华润也应对其指示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什么情况,上诉人均无需担责。二、原审判决采纳证据失当,导致错判事实,应予纠正。l、华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已超举证期限,在上诉人质疑的情况下原审仍不做说明,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华润公司的证人在事发后一年多后有针对性的出具证言,且证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中内容有明显失实之处,意在加责上诉人,其证言已被陈德任和上诉人以事实驳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法官采纳证据断章取义,只摘取内容不利于生彩公司的予以认定。比如伤者陈德任多次讲其是受雇于彭泽申、也是彭给予报酬,其不认识生彩,事发当天没见到生彩的人,事发当天悬挂的是华润的条幅,不是他应该挂的条幅,虽与生彩提交证据相印证,彭泽申未答辩也未否认,但法院并不采信。比如法院认为华润公司与陈德任没有另外约定挂条幅的报酬就一定悬挂的是上诉人拿来的条幅,而无视陈德任讲的没有见到他自己要挂的上诉人的竖条幅,所以之前他不挂的事实,就不接受上诉人辩解上诉人制作的条幅还未送到的事实。上诉人一共制作九条幅,包括竖的一条,既然在华润办公室陈德任听到有九条幅却无竖幅,一审为何认定挂出的条幅一定是上诉人制作的呢?上诉人制作的条幅还未送到,这就是生彩的人无人在现场的原因。比如华润公司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已收到了生彩的条幅,一审偏袒认定陈德任悬挂的就是上诉人制作的条幅是错误的。比如华润公司和上诉人的QQ记录显示华润公司自己也制作了条幅,并发有其制作的与上诉人制作内容条幅一致的图片。虽然陈德任讲到华润公司指示所挂条幅是华润公司自己的,但一审仍要认定为上诉人的。比如可以确认己证明了的事实是,华润公司交付陈德任条幅和现场指挥其操作后受伤,当时根本没有生彩公司人在场但一审却未作任何评判。三、原审认定陈德任伤情适用深圳市赔偿标准不当。陈德任并未证明其事发之前己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偏高。另外一审认定十级伤残应得1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二次治疗医药费中9700余元的材料费不明,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已经支持再次治疗费不妥。以上赔偿额望二审法院酌减。被上诉人陈德任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陈德任达成协议,其承诺不再向我方提出任何诉求。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泽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德任称与彭泽申均从事高空安装公告、横幅等作业,没有注册公司,本案是彭泽申接到生彩公司委托彭泽申挂横幅的工作,彭泽申要陈德任去做,收取费用1200元。事发时,有华润公司的人在场,上诉人有无人员在场其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所称陈德任曾说要他挂的条幅还没有到,但是华润公司要求陈德任帮忙去挂的问题,陈德任称,对于挂条幅有任务分工,陈德任的任务是挂竖条幅,当时只到了横幅,陈德任见其应挂的竖条幅还没有到,所以不想挂。当时已经到的四个横幅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称华润公司委托其制作8个横幅和一个竖条幅,设计和安装费共计3000元,陈德任所挂条幅是华润公司自行制作。华润公司确认委托上诉人制作了9条条幅,并称其没有必要另行制作其他条幅。qq聊天记录中称“做的和这个差不多就可以了”是指条幅的内容和板式。华润公司称如果要求陈德任挂非上诉人制作的条幅,是需要另外与陈德任协商收费的。陈德任确认当时说好1200元挂9条条幅,如果多挂需要另外收费。上诉人称陈德任事发时所挂付条幅不是其制作,之后又确认事发时现场有4条条幅,并称该4条条幅均是华润公司自行制作备选。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陈德任事发时所挂条幅为谁制作的问题;其二为陈德任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其三是赔偿金额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受华润公司委托制作了9条条幅,但事发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尚未把条幅送到,陈德任悬挂的条幅是华润公司自行制作。对此,本院认为,各方无异议的9条条幅设计和安装费共计3000元,所涉金额不大。华润公司在9条条幅之外另行制作一条条幅并要求陈德任安装,且无证据显示陈德任就9条条幅之外另行要求加收费用,这一过程不太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坚称陈德任事发所挂条幅不是其制作,但又确认事发时现场有4条条幅,按照上诉人所述当时其工作人员还未把条幅送到的主张,则现场的4条条幅均不是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其后辩称该4条条幅都是华润公司制作用于备选,该陈述难以解释为何对于总计3000元的业务,华润公司在找上诉人制作之外还须另行委托他人或自行制作4条条幅。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另行制作了条幅要求陈德任悬挂,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陈德任确认其事发时所挂条幅有一个“家”字,该内容与上诉人制作的条幅内容可以对应。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确认陈德任事发时所挂条幅为上诉人所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项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委托上诉人制作安装条幅,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上诉人接受华润公司的委托之后,委托彭泽申进行安装,上诉人与彭泽申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陈德任确认彭泽申接受涉案悬挂条幅工作后找陈德任去安装悬挂,则陈德任与彭泽申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德任事发时因未偶做足安全防护而应自行承担50%过错责任,陈德任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案中作为雇主的彭泽申应对陈德任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华润公司委托后将条幅的安装工作又委托给彭泽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彭泽申具有高空安装的资质,故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陈德任的人身损害与彭泽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陈德任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彭泽申无需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称其未委托陈德任进行安装、与陈德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德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德任应得的各项损失无误,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德任因伤导致十级伤残,需要相应治疗,其为此造成精神损害亦属必然,上诉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德任应得赔偿总额为79471.76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生彩公司有关陈德任与彭泽申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泽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德任79471.76元;三、上诉人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对以上彭泽申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德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被上诉人陈德任负担1240.5元、上诉人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彭泽申连带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生彩广告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彭泽申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