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贵彬与靳全友、吴家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彬,靳全友,吴家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张贵彬,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全友,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茂,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贵彬诉被告靳全友、吴家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靳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吴家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贵彬诉称:2013年被告靳全友介绍被告吴家茂给原告张贵彬认识后,被告吴家茂给原告张贵彬声称是被告靳全友之好友,可以以580000元的价格可以承包到1000亩土地。原告张贵彬基于对被告靳全友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7月8日分三次将580000元购地款打给被告靳全友,由被告靳全友将该购地款转给被告吴家茂,该款付清后,原告张贵彬在多次找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要求兑现1000亩土地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张贵彬出具了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拒不偿还,原告张贵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6786元(利息580000×5.85‰×2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587786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负担。被告靳全友辩称:收到原告张贵彬打的现金580000元属实,但该款我全部已经交给了被告吴家茂,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该款的的责任,利息及交通费不该由我承担,我在借据中承担的是非金钱给付的担保责任,我只承担帮助原告张贵彬找被告吴家茂的责任。被告吴家茂辩称:原告张贵彬所述属实,我同意返还本金580000元,对于利息及交通费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张贵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三份;证明,(1)原告张贵彬给被告靳全友打款580000元的事实;(2)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共同收取580000元土地流转款;对于原告张贵彬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全友、被告吴家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靳全友介绍被告吴家茂给原告张贵彬认识后,被告吴家茂给原告张贵彬声称是被告靳全友之好友,可以以580000元的价格可以承包1000亩土地给原告张贵彬。原告张贵彬基于对被告靳全友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7月8日分三次将580000元土地承包款打给被告靳全友,被告靳全友将该土地承包款转给了被告吴家茂,该款付清后,原告张贵彬在多次找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要求兑现1000亩土地未果的情况下,由被告吴家茂给原告张贵彬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贵彬现金五十八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人吴家茂,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另注明,该款到期还不清就由靳全友带着找吴家茂。被告靳全友在担保人处签字证实。另查明,1、本案在送达起诉书的过程中,因被告吴家茂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张贵彬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家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而在开庭时被告吴家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贵彬当庭申请追加吴家茂为被告;2、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贵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诉讼保全被告靳全友财产,并交纳了保全费352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贵彬通过被告靳全认识了被告吴家茂,被告靳全友和被告吴家茂又是好朋友,出于对朋友靳全友的信任,原告张贵彬将土地流转款58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了被告靳全友,被告靳全友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吴家茂的这一事实,原告张贵彬,被告靳全友、吴家茂对此是认可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家茂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张贵彬履行交付承包土地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原告张贵彬出于对被告靳全友的信任,将580000元土地流转款分三次支付给被告靳全友,被告靳全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张贵彬要求被告靳全友、被告吴家茂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6786元(580000元×5.85‰×2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贵彬要求被告靳全友、被告吴家茂承担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张贵彬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全友、被告吴家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彬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678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90306元;二、驳回原告张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58费元,减半收取4929元,由被告靳全友、被告吴家茂共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