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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延峰与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韩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延峰。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彬,该公司职员。被告韩继军。原告张延峰诉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韩继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彬、被告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峰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承接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的位于邢台摇鞍镇的塔基工程,数月后工程完工,并由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验收,但其并未支付原告施工队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得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7931.1元,已由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韩继军,且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以该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47931.1元,被告韩继军付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银光公司没有理由,原告与其没有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韩继军辩称,款已全部给付张丙武。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付款单,证明邢台的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7931.1元,是银光公司盖章的付款单,但该款由韩继军领走;2、邢台塔基工程款,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931.1元;3、商业银行的卡号,结算时该款由韩继军领走;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二峰。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公章是本单位的,但具体的情况要回去核实,但该工程款已付清;证据3情况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继军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卡号看不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具体地址。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继军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张丙武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钱已全部给张丙武。原告对韩继军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且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追加被告的依据。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继军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继军承接了被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塔基工程,原告与张丙武通过熟人介绍共同出资承建了该工程的位于邢台摇鞍镇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向韩继军结清,韩继军将原告与张丙武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张丙武,张丙武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用工程款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与张丙武在邯郸市复兴法院因其他塔基工程的诉讼中,张丙武陈述了以上事实,并由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审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诉系其与张丙武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亦未提交其请求与二被告存在关联性且其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张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