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聂海华与黄文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华,黄文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聂海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文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318-3。负责人:刘轶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正轩,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聂海华为与被告黄文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50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被告黄文成驾驶赣C×××××轻型厢式货车从丰城市围里方向往丰城市拖船镇方向行驶,在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蛟湖村附近路段右转弯入村路路口时,由于未注意安全与原告聂海华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海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海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2天,医疗费用为124827.84元(被告黄文成支付)。2014年10月2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1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文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聂海华的损伤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受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2日,护理期为62日。2015年8月15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车估字[2015]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赣C×××××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黄文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聂海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对象3人即母亲葛枚仔,1936年11月4日出生,儿子聂文雄,1999年10月16日出生,女儿聂财红,2006年4月12日出生,有兄弟姐妹4人;2、原告聂海华妻子聂云英系××人,残疾等级:3级。原、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255.06元;二、原告聂海华自愿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黄文成诉前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75255.0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聂海华人民币120000元(户名:聂海华,开户行:丰城市农商银行拖船支行,账号:15×××59),付给被告黄文成人民币75255.06元(户名:黄文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2×××10);三、原告聂海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148元,依法减半收取2574元,被告黄文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