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女,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唐超,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担保)诉被告唐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不能送达被告唐超,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光辉、人民陪审员韦升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烽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烽源担保诉称,被告唐超于2011年11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46000元提供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唐超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40011.95元。经催收,被告归还25100元,余款14911.95���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代付款14911.95元;2.支付违约金9200元。被告唐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烽源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超于2011年11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手续;2.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担保被告债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46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应当还款1421.91元,累计三次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借款。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款项一次承担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直至发生六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承担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且不超过30%。超过实际损失的,原告可继续主张。被告唐超于2012年6月即发生逾期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垫资还款40011.95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故原告对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4911.95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次数,不过从银行要求原告一次性结贷可以印证被告至少存在累计三次或以上违约,原告主张的9200元尚待证据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现有证据可以支持原告违约金6900元,即担保总金额的15%。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911.95元及违约金69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收取402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唐超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