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甲因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0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07月09日生儿子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止,按每月900元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还需要父母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1999年08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蕲春县蕲州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当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时应多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纠纷。且本案原告未能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以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段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