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春招与黎子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招,黎子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余春招,女。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子胜,男。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春招诉被告黎子胜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春招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春招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春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春招负担。审判员 : 卢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