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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光华与胡玉威、陆赛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华,胡玉威,陆赛萍,张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邱光华。被告胡玉威。被告陆赛萍。被告张顺连。原告邱光华为与被告胡玉威、陆赛萍、张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威、陆赛萍、张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华诉称,被告胡玉威和陆赛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胡玉威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12个月,由张顺连提供担保,至今为止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玉威、陆赛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利息按4000元/月计息,计35个月),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张顺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陆赛萍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上称,其与被告胡玉威在借款时已非夫妻关系,被告既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非担保人,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对债务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书一份,证明离婚事实。被告胡玉威、张顺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玉威、陆赛萍于2011年10月26日离婚。被告胡玉威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邱光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邱光华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时间12个月,张顺连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时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并由张顺连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胡玉威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4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胡玉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玉威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顺连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赛萍在借款时已与胡玉威离婚,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陆赛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陆赛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光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顺连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邱光华承担700元,被告胡玉威、张顺连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