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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安徽成蹊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安徽成蹊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成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蹊公司)诉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昕安)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胜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蹊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承办《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活动费用人民币241540元。但是,活动结束后至今一年多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却总是推诿延时,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服务费用人民币241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226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暂总计人民币30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成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局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被告所签合同及确认函内容一致。3、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权利义务、服务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4、开盘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开盘活动情况属实。5、活动确认函,证明开盘活动保证质量圆满完成,费用被告认可,并承诺尽快付款。被告荣胜昕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成蹊公司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荣胜昕安(甲方)为了“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的需要,与原告成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3月29日在指定地点,按照甲方认可的活动方案开展本项活动。活动费用总额含税费218000元,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乙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活动费的100%,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2014年3月29日,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如期举行。活动中,被告荣胜昕安增加活动内容。2014年4月2日,原告成蹊公司(乙方)与被告荣胜昕安(甲方)又补签一份《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一切内容保持不变,根据甲方的需要,在原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节目等项目,增加费用为23540元,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结清。因被告荣胜昕安在合同约定履行期未能履行合同,经成蹊公司多次催要,2015年3月23日,被告荣胜昕安向原告出具一份《活动确认函》,确认成蹊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承办的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圆满完成,总价格为241540元,截止目前,费用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成蹊公司与被告荣胜昕安签订的《合同书》及《淮南万国广场开盘盛典活动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成蹊公司按照被告荣胜昕安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得到荣胜昕安的认可,被告荣胜昕安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成蹊公司要求被告荣胜昕安支付活动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荣胜昕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即被告荣胜昕安应当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款。本院据此确认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作出时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未予约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计算,即原告成蹊公司的损失为:241540元×6.0%÷365天×518天=20567.30元。被告荣胜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成蹊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服务费241540元、利息20567.30元,合计26210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原告安徽成蹊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以上费用原告安徽成蹊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