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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黄某。被告胡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3月7日,双方在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28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未归,原告于同年4月2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赠与儿子胡某乙所有。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向法庭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1、房产门面房一间半和所有电器家具归儿子所有;2、房租由儿子收取存款留结婚备用;3、伍万七千元存款将还我买房时所欠的债;4、儿子学费生活费由二人各出一半;5、老家住宅不得分割,这是祖传给我的;6、如我老后,必须由儿子养老;7、黄某欠我妈的七仟伍佰元还我妈;8、黄某和我的共同存款归黄某所有,我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在原眉山县三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大学一年级学生。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黄某表示对被告胡某甲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胡某甲回来后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于2014年2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黄某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且原告同意在本案暂不予处理,待被告胡某甲出现后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胡某甲提出的答辩意见1、2、3、5、7、8条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胡某甲提出的“如我老后,必须由儿子养老”的意见,所涉及的赡养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