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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2011年1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5年2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20日、3月28日分别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各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莉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携带一把钳刀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茅塘移民基地被害人彭某某的旺角商店,趁无人强行推开卷闸门的小门进入店内,窃取现金148元和5包利群香烟。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打渔”把钱输光后遂产生到街上搞点钱的想法。于是,其骑着摩托车至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87栋一楼被害人邱某某的地球村超市,趁无人从卷闸门缝进入店内,窃取现金870元和一条软中华烟。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福岭社区仙桥下街被害人尹某的裕康大药房后门钥匙锁孔未拔且木门未上锁,趁无人遂进入店内盗窃了现金331.5元,一台型号为AXC100-1的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型号为emachinesD728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条8.48克张万福千足金项链。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及千足金项链总价值为人民币3375元。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携带一把钳刀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茅塘移民基地被害人彭某某的旺角商店,趁无人强行推开卷闸门的小门进入店内,窃取现金148元和5包利群香烟。二、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玩“打渔”游戏把钱输光后遂产生到街上搞点钱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吴某骑着摩托车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87栋一楼被害人邱某某的地球村超市,趁无人从卷闸门门缝进入店内,窃取现金870元和一条软中华烟。三、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福岭社区仙桥下街被害人尹某的裕康大药房后门钥匙未拔且木门未上锁,趁无人遂进入店内盗窃了现金331.5元,一台型号为AXC100-1的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型号为emachinesD728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条8.48克张万福千足金项链。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及千足金项链总价值为人民币3375元。另查明,因盗窃,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因证据不足,该次盗窃公诉机关未进行指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她发现她的商店旁边的小门已被打开,后面有群众与她一起把小偷抓住,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7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她说她在金谷市场87栋一楼经营的地球村超市被盗了,她发现被盗了900元左右,还被盗了一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被害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开的位于黄泥塘办事处福岭社区的裕康大药房于2015年6月3日被盗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现金5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近段时间他们公司安装的防盗门连续被盗,所以他组织安保人员进行巡查布控,他于2015年4月13日4时40分许,在星达公寓楼下发现已掌控的嫌疑对象(后面知道叫吴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出来,于是他们尾随,到了市政府政务中心旁路口处,用车堵住他的摩托车,用手将他按倒在地,一起把他送到派出所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相关现场照片记录,天网监视视频刻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调取相关资料的事实;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黑色emachinesD728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型号为AXC100-1的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主机、人民币331.5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AXC100-1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为500元;emachinesD728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0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2275元,鉴定物品价值3375元的事实;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健康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吸食毒品、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以及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转为监视居住,因证据不足暂未进行指控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赌博、吸毒等原因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又进行盗窃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被告人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莉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