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孙庆才、侯庆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孙庆才,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门宋村。负责人:赵延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元,该行清收人员。被告:孙庆才,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5********。被告:侯庆功,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8********。被告:侯丕海,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被告:侯丕宽,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3********。被告:孙庆保,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7********。被告:侯丕良,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9********。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孙庆才、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元、被告孙庆才、侯丕宽、侯庆功、侯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保、侯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六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庆才于2012年3月14日在我支行借款6万元,2013年2月5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0.9333‰,现结欠贷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由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我支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庆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孙��才、侯丕宽、侯庆功、侯丕海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我们想分批偿还。被告孙庆保、侯丕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由其签名、捺印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额6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3月14日,被告孙庆才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孙庆才于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7000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庆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个人提款申请书;6、借款借据;7、孙庆才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孙庆才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孙庆才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孙庆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庆才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自愿为被告孙庆才的贷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孙庆保、侯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庆功、侯丕海、侯丕宽、孙庆保、侯丕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纳。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传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