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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洙吉与林龙权、李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洙吉,林龙权,李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洙吉,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林龙权,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英花,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洙吉与被告林龙权、李英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权、李英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洙吉诉称,2012年1月5日林龙权向吴洙吉借款,吴洙吉将自己名下的土地经营权证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2万元交给了林龙权,约定月利率3%,偿还期限至2012年末,因林龙权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给吴洙吉出具欠据。嗣后,吴洙吉向案外人张某某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249600元。林龙权和李英花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林龙权、李英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49600元。诉讼中,吴洙吉要求增加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到全部偿还本息为止的利息。林龙权、李英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吴洙吉向案外人张某某以月息3%的利率借款12万元后借给被告林龙权。被告林龙权于2013年5月30日给吴洙吉出具欠据,同意偿还12万元借款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为止的利息,月息为3600元,但未约定偿还日期。现吴洙吉向案外人张某某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249600元。被告林龙权和李英花于2010年7月9日结婚,于2013年1月5日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5月30日欠据、2012年1月5日借条、证人朱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林龙权和李英花的婚姻档案等。本院认为,林龙权于2013年5月30日给吴洙吉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林龙权同意给吴洙吉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为止每月付3600元利息,根据该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每月按3%的利率承担利息的借贷约定,且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份。该约定除了利息约定以外,其他部分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对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洙吉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然在欠据中利息只计算到2013年5月份,但被告林龙权一直对该债务未予偿还,利息应算到实际偿还日期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龙权承担全部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持续期间,现吴洙吉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龙权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要求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权、李英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洙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年利率6.90%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29元,由吴洙吉负担855元,由林龙权、李英花负担7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明文审判员  李红莲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