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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晓明与被告贺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明,贺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蒋晓明,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久,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胜利,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晓明与被告贺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晓明委托代理人蒋永久、被告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30分,在银州区南环路消防烧伤医院北侧公交站点附近,被告贺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蒋晓明撞倒。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髌韧带下部及交叉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腱下部及内外侧副韧带局部损伤等,住院治疗30天。医嘱一年后需实行第二次手术将体内钢板固定物取出,再进行第三次手术修复半月板及韧带损伤。此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胜利承担全部责任,蒋晓明无责任。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铁固(2015)D交残鉴定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晓明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蒋晓明治疗和恢复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如下:第一次治疗费18,219.1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4,199.40元、出院护理费9,798.6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费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34,500元、第二次手术费22,000元、第三次手术治疗费28,000元。扣除被告贺胜利垫付的治疗费7,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4,941.17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是驾驶车辆的车尾部将原告刮倒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无能力负担。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7,500元。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病情介绍书、医疗费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费用);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对于原告从事家政工作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5、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30分,被告贺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银州区南环路消防烧伤医院北侧公交站点,与原告蒋晓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髌韧带下部及交叉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腱下部及内外侧副韧带局部损伤等,住院治疗30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219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需实行第二次手术。此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铁固(2015)D交残鉴定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蒋晓明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伤残。鉴定费88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用535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业,月收入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宜确定赔偿数额,待实际治疗后,可另行起诉。诉求营养费无医嘱,不宜支持。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治疗辅助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为2,887元(35,128元÷365×3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500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计404天,诉求工资额度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准予。误工费计算为33,667元(2,500元÷30天×404天)。原告定残时58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胜利赔偿原告蒋晓明经济损失110,852元(医疗费1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87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33,6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治疗辅助费535元+鉴定费880元-垫付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贺胜利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