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冀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耿式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冀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式磊、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王某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三被告系王某强与其前妻所生。2011年11月3日,王某强去世,未留遗嘱。瑞安社区湖岛新村D区X号楼X户系拆迁安置而来,系原告与王某强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继承瑞安社区湖岛新村D区X号楼X户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原告可以在这个房子里住,但原告没有继承权。被告王某乙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给原告6万元作为补偿,但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原告不提供与王某强的结婚证明,所以就没有办理成功。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王某强与前妻李某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于1988年4月4日去世。王某强于2011年11月3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青岛市湖岛村X号原有房屋四间,登记于王某强名下,系王某强与前妻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王某强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就李某的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并由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作出(2001)青四证内字第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现被继承人的丈夫王某强、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丙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李某的遗产应由其儿子王某乙一人继承。经王某强和王某乙协商一致:上述房屋的西二间作为李某的遗产由王某乙一人继承;东二间作为王某强的个人财产。”此后,王某强与王某乙分别办理了东二间与西二间的产权登记,王某强所有的东二间经重新登记,仍登记为湖岛村X号。王某强所有的东二间房屋于2009年拆迁,安置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湖岛新村D区X号楼X户房屋一处,拆迁人还另行补偿了王某强人民币二万余元。王某强去世后,湖岛新村D区X号楼X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经本院至拆迁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另查明,湖岛新村D区X号楼X户现门牌号为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一路6号1号楼X单元X户。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以确认产权份额的方式继承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李某死亡后,原青岛市湖岛村X号四间房屋的二分之一是其遗产,该部分遗产经各继承人协商一致,由王某乙一人继承,另二分之一为王某强的个人财产。经王某强与王某乙协商,将西二间作为李某的遗产由王某乙继承,东二间为王某强的个人财产,并各自办理了产权登记。故王某强所有的东二间房屋,系其与冀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由此拆迁安置而来的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一路6号X单元X户房屋,虽是在王某强与冀某再婚期间安置取得,但仍不能改变其王某强再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王某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强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对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冀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一路6号1号楼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冀某负担X5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X55元。因原告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