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卡日买提肉孜与郭新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日·买提肉孜,郭新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四条
全文
(此判决为译文,维吾尔文判决为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卡日·买提肉孜委托代理人:阿里艳·艾海买提被告:郭新生原告卡日·买提肉孜与郭新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马木艾山依法独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卡日·买提肉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艳·艾海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日·买提肉孜诉称:2015年6月7日,我与被告做和田玉生意,将5块和田玉以13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对此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并承诺2015年6月8日给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3000元玉石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新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关系,被告以代售为由在原告处收到5块和田玉,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返还和田玉或未支付和田玉款项。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载明:“今收到卡日·买提肉孜先生和田玉伍个把件,1号玉石6万元,2号玉石2.8万元,3号玉石1万元,4号玉石1万元,5号玉石2.5万元,合计13.3万元,明天中午新疆时间2点钟归还或支付现金钱款”下方有郭新生签名,但是被告仍然即没有支付玉石的款项,也没有归还和田玉。故诉至我院要求以上诉求。上事实由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玉石款项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生给付原告卡日·买提肉孜13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3000元,由被告郭新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1480元将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另一半1480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