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公领与龚军、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公领,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龚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素芹,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公领诉被告龚军、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龚军、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领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素芹系邻居。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利息10500元,共计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军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系帮被告王素芹及案外人叶德明所借,该笔借款非其个人用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素芹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龚军合伙做生意期间所借款项,其与被告龚军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龚军、王素芹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0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为8586元(计算公式:20000元×6.15%×4×1年+20000元×(6.15%÷365天)×4×272天=8586元)。被告龚军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军、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公领借款2万元、利息8586元,共计2858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龚军、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