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天明与袁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周天明。被告袁庆丰。本院受理原告周天明与被告袁庆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庆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曲周县白寨乡永新寨村019B号,原被告的借条中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应该由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袁庆丰身份证住址为曲周县白寨乡永新寨村019B号,白寨乡娘娘寨村委会证明被告袁庆丰经常居住在白寨乡娘娘寨村,属曲周县辖区。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被告袁庆丰经常居住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庆丰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曲周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及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