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宇红兵,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诉讼代表人张丁锋,该支行负责人。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於家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宇红兵,被告陆燕。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因与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杰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杰公司、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飞杰公司、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向飞杰公司发放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贷款,华盛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33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飞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抵押价值为2300万元,土地抵押价值为700万元,宇红兵、陆燕为飞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发放了两笔贷款,其中,第一笔于2013年8月13日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第二笔于2013年8月15日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两笔贷款均已逾期,但飞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仅付清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根据合同8.1.1的约定,逾期贷款应加收50%罚息,故上述1300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170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欠息2583316.67元。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为7678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该款也应由飞杰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合同11.2.3、11.3.4,华盛公司的抵押范围、宇红兵、陆燕的保证范围也包括该笔律师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飞杰公司归还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2583316.67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飞杰公司赔偿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律师费损失767800元;3、如飞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有权对华盛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宇红兵、陆燕对飞杰公司的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飞杰公司、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关系;证据二、他项权证二份,证明上述抵押物已经办妥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放贷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于2013年8月15日放贷1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均为6.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五、欠款明细,证明飞杰公司结欠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飞杰公司、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作为贷款人、飞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华盛公司作为抵押人、宇红兵和陆燕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706610003第000146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1.1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币种)不超过(大写)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00。……第二条利率及调整2.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方式4.1还款方式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方式偿还贷款本息:4.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或是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8.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8.1.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贷款担保11.1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11.2保证11.2.1保证的独立性: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11.2.2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11.2.3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11.2.4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11.2.5.6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3抵押11.3.1抵押的独立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11.3.2抵押物作价。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财产(详见11.3.3款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仟玖佰柒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11.3.3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类型面积(㎡)评估(协议)价(万元)抵押价值(万元)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房地产地址房产5510.715280.72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0419**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土地6256.501762.81吴国用2010第06100526号《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11.3.4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六条费用承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上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的房产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编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479**号的他项权证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盛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978,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3000000元;上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编号为吴他项(2012)第0600745号的他项权证登记,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义务人为华盛公司,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向飞杰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向飞杰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金额为壹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飞杰公司结欠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51866.66元、罚息2231450元。另查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67800元。上述事实,由《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依约向飞杰公司提供3000万元贷款,但飞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故对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主张飞杰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飞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偿付该笔费用,但考虑本案纠纷性质及诉讼复杂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35万元。华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他项权证均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最高债权的金额,故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宇红兵、陆燕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就飞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飞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飞杰公司、华盛公司、宇红兵、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51866.66元、罚息为2231450元;之后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律师费损失35万元。三、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以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编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47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号、编号为吴他项(2012)第060074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宇红兵、陆燕对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红兵、陆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156元,由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宇红兵、陆燕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