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宁与刘武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宁,刘武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汪宁,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为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诉讼文书等。被告刘武仔,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宁诉被告刘武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理。2015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汪宁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宁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出借5万元给他周转,由于当时原告现金不够,就四处筹措了43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4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武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汪宁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在芦淞区徐家桥步行街做生意相识。2015年3月,被告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43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宁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人刘武仔2015年3月1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现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借款人刘武仔的签名及手印,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刘武仔应当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宁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武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喻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