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3月9日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又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非汽车类机动车于2015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政和县城关光明大酒店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闽H6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关林贸往西门环岛方向行驶至政和县胜利街三步阶路口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2.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干警强制带离现场,到政和县医院提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和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576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记载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他人受伤,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叶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