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在杞县高阳镇曹李王村超市门口,杨某某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乙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于2015年9月6日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杨某乙对杨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判处缓刑为宜。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杨金军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杨某乙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