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铜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伍贤福、万春桃等与陶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贤福,万春桃,伍丹,陶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铜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伍贤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祥平,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万春桃,农民。系毛秀琴之母。委托代理人:毛玉琴,职工。原告:伍丹,学生。系原告伍贤福和毛秀琴之女。法定代理人:伍贤福,系原告伍丹之父。被告:陶润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贤福、万春桃、伍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润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伟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小红、人民陪审员王诗梅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平、原告万春桃的委托代理人毛玉琴、原告伍丹法定代理人伍贤福、被告陶润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陶润明驾驶赣C×××××小轿车从宜丰县出发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5时56分行驶至铜鼓县青山排路段超车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原告伍贤福相对方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伍贤福后面搭乘妻子毛秀琴也同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伍贤福与毛秀琴被紧急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伍贤福花费医疗费4946.3元,毛秀琴花费医疗费4358.7元,住院分别是13天和14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4个月和7天。原告伍贤福由于伤情较重,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最终致残。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更为不幸的是,毛秀琴在事故发生后,噩梦连连,整夜无法入睡。以前很少发作的旧疾癫痫病又复发了,最终在出院后洗衣服时发作坠入水塘溺水身亡。毛秀琴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提出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经协商不成,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53235.83元,具体包括原告伍贤福的各项损失45298.7元[医疗费5396.5元、护理费1573.79元(3631.83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16101.11元(3631.83元/月÷30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伍丹生活费2261.6元(5654/年×4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245元,减去已付医疗费还需支付45298.7元];毛秀琴的各项损失7937.13元[医疗费4358.7元、护理费1694.85元(3631.83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2542.28元(3631.83元/月÷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295.83元,减去已付医疗费尚需支付7937.1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润明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证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计算标准为10元/天,原告伍贤福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应提供评估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毛秀琴的各项损失与前面一样,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陶润明驾驶赣C×××××小轿车从宜丰县出发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5时56分驶至铜鼓县青山排路段超车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伍贤福驾驶的赣C×××××超标助力车(后载毛秀琴)侧面相刮擦,造成原告伍贤福、毛秀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陶润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伍贤福与毛秀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伍贤福与毛秀琴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伍贤福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946.3元,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4个月。原告伍贤福在住院期间,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该款由被告陶润明垫付。毛秀琴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358.7元,医嘱建议休息7天。出院后,原告伍贤福继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50.2元。原告伍贤福、毛秀琴住院期间由亲属毛玉琴、郑可秀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学鉴定第226号损伤鉴定鉴定为:原告伍贤福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9日,毛秀琴因癫痫病发作不慎坠入水沟而身亡。原告伍贤福驾驶的超标助力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伍贤福与毛秀琴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女儿伍丹。原告伍贤福、毛秀琴、伍丹均系农业户籍。原告万春桃系毛秀琴母亲。原告称从事建筑行业,日收入为100多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伍贤福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陶润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润明垫付了医疗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除此之外被告陶润明委托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转交15000元,原告在该单位领取了14000元,被告陶润明为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垫付15000元。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伍贤福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毛秀琴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毛秀琴受伤情况、用药情况、休息时间;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江西瑞峰建设公司证明;收据一张、照片一张;离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陶润明提交的保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医院收费收据、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交警队委托书两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伍贤福驾驶的超标助力车与被告陶润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贤福、妻子毛秀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陶润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陶润明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陶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陶润明承担。被告陶润明在庭审中请求其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应尽量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陶润明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并无不妥,对被告陶润明的该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核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无事实理由核减,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伍贤福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收入来源并非全部来自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标准为应10元/天,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补助时间均为住院天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伍贤福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书,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伍贤福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主张略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毛秀琴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毛秀琴死亡系旧疾癫痫病发作所致,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尚需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伍贤福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573.79元(3631.83元/月÷30天×13天));5、误工费16101.11元(3631.83元/月÷30天×133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5654元/年×4年×10%);9、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46445。本院确定毛秀琴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694.85元(3631.83元/月÷30天×14天);5、误工费2542.28元(3631.83元/月÷30天×21天);合计9295.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740.83元。对于原告伍贤福与毛秀琴的各项损失,被告陶润明已垫付14300元(医疗费300元和交警大队转交的14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核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陶润明。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40.83元,赔偿被告陶润明14300元。审理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贤福、原告万春桃、原告伍丹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41440.83元(其中原告伍贤福各项损失为46445元,毛秀琴各项损失为9295.83元,两项合计再减去被告陶润明垫付的143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陶润明垫付款14300元。驳回原告伍贤福、万春桃、伍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陶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伟富审 判 员  袁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