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海新与余永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海新,农民。被告余永宽,农民。原告张海新与被告余永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新、被告余永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新诉称,我与抚宁县深河乡北庄河村村委会签订了公益性公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2012年及2014年10月,被告余永宽两次在原告承包山地范围内伐树、开荒种地,侵占原告承包山地6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山地6亩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余永宽辩称,我在我自己的承包地内种地,与原告张海新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抚宁县深河乡北庄河村村委会与侯晓明签订陵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0年。2013年1月6日,侯晓明与张海新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侯晓明将陵园承包合同转让给张海新。2012年12月28日,抚宁县深河乡北庄河村两委会议同意侯晓明合同转让给张海新。2013年春,被告余永宽在北庄河村杨家沟地进行耕种。原告认为被告余永宽进行耕种的土地在其荒山承包范围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抚宁县深河乡北庄河村村委会与侯晓明签订陵园承包合同及侯晓明与张海新签订的陵园转让合同、抚宁县深河乡北庄河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新主张被告余永宽侵占了其所承包的山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永宽耕种的杨家沟地在其承包山地范围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贵玖审判员张金辉人民陪审员张亚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