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王某甲、姜某乙(均已判刑)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顺南路王某乙(已判刑)经营的百乐福韩国日用品商店内,明知是王某乙等人盗窃所得香皂、筷子、不锈钢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850元),仍帮助搬运转移到姜某乙所驾驶的轿车上后运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被王某甲、姜某乙招至哈尔滨市呼兰区顺南路王某乙所经营的百乐福韩国日用品商店内,明知是王某乙等人从别处盗窃所得的香皂、筷子、不锈钢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850元),仍帮助搬运转移到姜某乙所驾驶的轿车上运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三、证人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四、现场勘查笔录;五、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六、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七、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孔令江人民陪审员 岳 影��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