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陆国庆。委托代理人:张礼、孟伟杰。原告陈超诉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第二次)、宋丹丹,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05年10月,原告进入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工作。新为民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和被告及第三方绍兴县滨海工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新为民公司托管了被告润通公司。2014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年薪8万元。被告已预发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7月工资2206元,合计38206元,工作年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5127元,但破产管理人经复核后未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63333元及工资8460元,合计68460元的职工破产债权(变更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通公司辩称:1、原告陈超担任销售经理兼绍兴县宝娜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娜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宝娜杰公司与被告均属于新为民集团下属单位,是关联公司;2、2014年2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6000元/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领取工资为2206.90元,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3、2014年1月之前管理人接收的5家破产企业即被告润通公司、新为民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绍兴县神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发现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4、新为民公司是2007年4月成立,原告诉称自2005年10月到新为民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5、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10年5月由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由新为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薪8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06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陈超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职工破产债权,遂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6月3日,本院受理被告及新为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均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及新为民公司被宣告破产。文杰公司由新为民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濮柏云。宝娜杰公司由陈超、陈永方投资设立。2012年4月10日,润通公司及其他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新为民公司、第三方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将润通公司等3家公司委托新为民公司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网上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托管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复印件、润通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新为民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公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辩称系由于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8万元,但根据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被告尚未足额予以支付工资,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1日解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杰贸易、新为民公司的投资主体相关联,且原、被告对于新为民公司与润通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陈述一致,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人原因到新为民公司及润通公司工作,故其在文杰贸易、新为民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被告润通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自2005年10月起,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确定原告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为60000元(8万元/年÷12个月/年×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系宝娜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宝娜杰公司系由陈超、陈永方投资设立,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娜杰公司与被告存有关联,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为4246元(8万元/年÷12个月/年×6个月+8万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8天-38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超对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60000元、工资4246元,共计64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