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宜科与刘沛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王宜科,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沛勋,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宜科与被告刘沛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沛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沛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沛勋向原告王宜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沛勋之子代其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沛勋下欠原告王宜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沛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举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沛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沛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