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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秋仙、罗有德诉李珲、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仙,罗有德,李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秋仙,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罗有德,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唐恩寿,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珲,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大专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委托代理人侯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秋仙、罗有德诉被告李珲、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仙、罗有德诉称:2012年8月24日21时15分,被告李珲驾驶云A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有德驾驶云Nxxx**二轮摩托车在保瑞线K67+500M处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秋仙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珲为其驾驶的云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我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624元,被告李珲在此事故中垫支各项费用87026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垫支原告罗有德车辆修理费98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盈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被告李珲经多次通知均未到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珲承担;3、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该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均是事实。被告李珲登记所有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均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问题,二原告在起诉书中前后不一,具体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庭审时认真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而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杨秋仙、罗有德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被告李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珲的身份情况;(3)原告杨秋仙、罗有德是适格的原告主体;(4)被告李珲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2)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在事故中受伤。3、德宏州医疗集团病情证明书3份、病情证明1份(梁河县安乐村卫生室出具)、出院小结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1份(梁河县九保乡安乐村卫生室出具)、原告杨秋仙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发票(3页)、血站出库结算单2张共计22210.53元、原告罗有德门诊收费收据5张共计252.5元、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2份共计12页(均为原件)。欲证明:(1)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在事故中受伤;(2)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受伤送医院救治的情况及伤情;(3)原告杨秋仙受伤后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开支医疗费57107.31元,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用22210.53元,二次住院共计开支79316.8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107.31元,被告李珲已预支;(4)原告罗有德受伤住院一次,开支住院医疗费16756.26元、开支门诊费用25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16756.26元,被告李珲已预支。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欲证明:(1)原告杨秋仙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开支鉴定费用700元。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定损单)。欲证明:(1)原告罗有德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980元;(2)摩托车修理费用980元,保险公司已预付。6、发票23页161张(原件)。欲证明原告杨秋仙、罗有德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差旅损失7926元。7、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原件)。欲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被告李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杨秋仙、罗有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7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于被告李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二被告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21时15分,被告李珲驾驶云A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有德驾驶的云Nxxx**二轮摩托车在保瑞线K67+500M处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秋仙分别住院治疗二次,住院治疗55天,开支医疗费用79316.81元,原告罗有德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用17008.76元。原告杨秋仙所受伤经申请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珲为其驾驶的云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秋仙、罗有德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013.57元,被告李珲在此事故中垫支各项费用87026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垫支原告罗有德车辆修理费98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盈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被告李珲经多次通知均未到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83013.57元。其中:(一)原告杨秋仙的各种损失共计:156588.81元,其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79316.81元[(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开支医疗费57107.31元+第二次住院开支住院费用16396.5元+门诊治疗费用3928元+输血费用1885元)=79316.81元]+(2)误工费35250元(705天×50元/天=35250元)+(3)护理费2750元(55天×50元/天=27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5500元)+(5)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1100元)+(6)伤残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48元[(发生事故后包车送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包车费200元+到芒市进行就医二次及进行伤残鉴定一次的交通费648元(54元/人次×2人×3次×2往返=648元)=848元)]+(9)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费300元(50元/天×2人×3天=300元)+(10)进行伤残鉴定餐费600元(100元/天×2人×3天=600元)+(11)进行伤残鉴定住宿费400元(100元/天×2人×2天=400元)=156588.81元}。(二)原告罗有德的各种损失26424.76元,其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7008.76元(住院医疗费16756.26元+门诊费252.5元=17008.76元)+(2)误工费5300元(50元/天×106天=5300元)+(3)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320元)+(6)车辆维修费980元+(7)交通费416元[(发生事故时送医院抢救包车费200元+到芒市住院治疗交通费216元(54元/人次×2人×2往返=216元)=416元)]=26424.76元}。以上各项二原告共计各种损失为183013.57元。各方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秋仙、罗有德二人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故当事人李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对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因此,被告李珲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珲为其所驾驶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主要损失分别如下:1、原告杨秋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杨秋仙的医疗费应为:第一次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57107.31元+第二次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用16396.5元+门诊治疗费用3928元+输血费用1885元,共计79316.8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秋仙是2012年8月24日因事故受伤,其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定残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其误工时间应为705天,其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杨秋仙的误工费应为35250元(即:705天×50元=3525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秋仙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55天,其护理期限应按55天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以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秋仙的护理费应为2750元(55天×50元/天×1人=27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秋仙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55天,其补助期限应为55天,补助标准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原告杨秋仙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55天×100元/天=55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杨秋仙所受伤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应计算营养费,其计算标准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杨秋仙的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11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秋仙于1969年3月29日生,现年46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杨秋仙是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杨秋仙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7)鉴定费,在本案中原告杨秋仙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进行伤残鉴定开支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计算赔偿,因此,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案情确定原告杨秋仙的交通费为:848元[发生事故后送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包车费用200元+到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交通费用432元(54元/人次×2人×2次×2往返=432元)+至芒市进行伤残鉴定开支交通费216元(54元/人次×2人×2往返=216元)=848元]。(9)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性费用,应计算2人3天,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因此,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费为300元(50元/天×2人×3天=300元)。(10)进行伤残鉴定伙食补助费是属合理性费用,应计算2人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此,进行伤残鉴定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2人×3天=600元)。(11)进行伤残鉴定的住宿费是属合理性费用,应计算2人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此,进行伤残鉴定的住宿费为400元(100元/天×2人×2天=4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156588.81元。2、原告罗有德的主要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原告罗有德的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用16756.26元+门诊费用252.5元=17008.76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06天(住院16天+出院后休养90天=106天),因此,其误工费为5300元(50元/天×106天=5300元)。(3)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16天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罗有德的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16天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罗有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罗有德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罗有德请求赔偿营养费是属合理要求,其计算标准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进行计算,故此,原告罗有德的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320元)。(6)车辆维修费980元是属合理性支出应计算赔偿。(7)交通费,原告罗有德在事故中受伤进行就医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是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计算赔偿,因此,原告罗有德的交通费为416元[发生事故时送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包车费200元+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交通费216元(54元/人次×2人×2往返=216元)=416元]。以上七项费用共计:26424.76元。(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秋仙、罗有德二人受伤,在处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上应按原告杨秋仙、罗有德二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额比例进行合理分配,原告杨秋仙的各种损失总额为156588.81元,原告罗有德的各种损失总额为26424.7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问题上,原告杨秋仙应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比例为90%,伤残赔偿金比例为90%;原告罗有德应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比例为10%,伤残赔偿金比例为10%,财产损失比例100%。(四)关于被告李珲在事故发生后预支给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医疗费和其他生活费87026元,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五)关于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事故中发生后预支给原告罗有德的车辆维修费980元,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六)关于被告李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问题,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秋仙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5658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0672元,医疗费9000元,共计7967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秋仙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56588.8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79672元后,剩余部分76916.81元,由被告李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预支的各种损失费76916.81元后,被告李珲无需再行支付。三、原告罗有德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2642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516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849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预支的车辆修理费98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75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罗有德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26424.7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财产损失8496元后,剩余部分17928.76元,由被告李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珲预支的各种损失费用10108.19元后,被告李珲还应实际赔偿7820.5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秋仙、罗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珲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岳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