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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管家胜与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家胜,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管家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苑伟,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管家胜与被告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菲菲、刘长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管家胜诉称:2013年4月苑伟在管家胜店里购买木门、铝门、衣柜门、地板等,并支付定金2500元,剩8500元未付。管家胜将上述材料安装到苑伟指定地点后,要求苑伟支付剩余货款,苑伟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支付。2014年2月14日,苑伟支付了5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承诺了剩余货款的分期还款事宜。但经管家胜多次催要,苑伟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管家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苑伟:1、支付货款8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管家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苑伟欠管家胜货款8000元及苑伟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二、公告费发票,证明管家胜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苑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管家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苑伟欠管家胜货款及苑伟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以及管家胜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苑伟在管家胜店里购买木门、铝门、衣柜门、地板等,并支付定金2500元,剩8500元未付。管家胜将上述材料安装到苑伟指定的门头沟区石门营小区B3-11号楼1单元XXX室和门头沟石门营小区B2-1号楼3单元XXXX室后,要求苑伟支付剩余货款,苑伟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支付。2014年2月14日,苑伟支付了5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2013年4月18日欠管家胜B3-11-XXX-1单元合B2-1-3-XXXX木门、地板全款捌仟伍佰元。还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还500元,3月1日还款4000元,余款5月1日欠付清。欠款人:苑伟。2014.2.18”,后经管家胜多次催要,苑伟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亦有管家胜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苑伟与管家胜虽无书面合同,但是从苑伟向管家胜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管家胜履行了供货义务,苑伟应支付货款。苑伟向管家胜出具欠条,确认欠管家胜木板、地板全款8500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事宜。但是苑伟只支付了500元货款,未依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苑伟的逾期还款行为给管家胜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管家胜要求苑伟支付货款八千元,并自分期还款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家胜货款八千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八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