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庆元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元。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元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马世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庆元在本市青羊区的家中,因家庭矛盾,将其前妻李某某的旧衣服堆在客厅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因火势较大而无法控制,后在消防队的帮助下将火扑灭。同日,被告人李庆元被民警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元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庆元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庆元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庆元在本市青羊区的家中,因家庭矛盾,将其前妻李某某的旧衣服堆在客厅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因火势较大而无法控制,后在消防队的帮助下将火扑灭。同日,被告人李庆元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出动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元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