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岳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黄董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委托代理人冯仙光、张维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董艺。上诉人黄岳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黄岳因停水影响其办丧事而到龙湾区瑶溪街道河口村村委会一楼质问村干部,因黄岳不满村干部答复,辱骂村干部、毁坏村委会财物、与第三人黄董艺发生口角致双方动手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造成黄岳嘴上伤势、黄董艺胸口抓痕及黑色内衣领口撕裂。经鉴定,黄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董艺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告认定黄董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下属瑶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调解未果,遂告知第三人黄董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2015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黄董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黄董艺。另查明,被告对原告黄岳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判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黄董艺在原告黄岳因停水影响办丧事而辱骂村干部、毁坏村委会财物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口角致动手、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嘴唇部轻微伤,黄董艺胸口抓痕及黑色内衣领口撕裂,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上述事实并根据前述规定对黄董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并无不当。但被告应在2015年1月13日前却逾期在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应予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行罚决字(2015)第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瑕疵,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岳诉称:1.黄董艺的两份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收款收据均不能采信。首先,黄董艺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矛盾,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黄董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没有记载以上情况,程序存在瑕疵。黄董艺系共产党员,笔录却记载为群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黄董艺第二次进行询问时,没有使用传唤证,程序违法。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现场勘验未经批准,程序违法,另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均应予以排除。2.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条文释义来看,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等情形,并不包括造成了轻微伤。对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黄董艺先动手殴打快60岁的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微伤的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黄董艺罚款了事,处罚偏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适当,过罚相当。上诉人黄岳毁坏村委会桌椅,辱骂在场村干部,村支部书记黄董艺为此与黄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势。黄岳过错在先。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扭打持续时间以及造成后果等因素,对黄董艺的殴打行为罚款五百元、对黄岳的殴打行为罚款四百元,以上处罚决定合法、合理、适当。2.黄董艺的前后笔录虽有出入,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黄董艺在第二次笔录中对第一次笔录内容作出补充,且其就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的陈述内容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其陈述真实、客观。3.询问黄董艺的程序并不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黄董艺在本案中具双重身份,既是被侵害人也是违法行为人,使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可以到案,且通过询问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定形式。笔录中的政治面貌记载为群众属笔录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定性、处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董艺同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得当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本案中,民警首次询问黄董艺时,没有按以上规定询问清楚,且将黄董艺政治面貌错写为“群众”,但黄董艺本人对该笔录并无异议,笔录内容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笔录制作不规范不足以影响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黄董艺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关于黄岳损坏财物的陈述存在出入,但其在第二份笔录中对此已作解释,且其关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的陈述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涉案现场勘验笔录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毁桌子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纳。黄岳、黄董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已足以证明“黄岳不满而毁坏村委会财物”。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黄岳因停水影响办丧事而辱骂村干部、毁坏村委会财物,为此黄董艺与其发生口角致动手、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造成黄岳嘴唇部轻微伤,黄董艺胸口抓痕及黑色内衣领口撕裂,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上述事实并根据前述规定对黄董艺认定情节较轻,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罚得当。上诉人主张黄董艺殴打快60岁的上诉人,且造成轻微伤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本院不予支持。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条所称的现场既可以是案发现场,也可以是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嫌疑人的地点,但无论是哪个地点或者场所,也无论办案警察是在案发现场还是在案发现场外,进行案件调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或抓获的违法嫌疑答都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民警发现违法嫌疑人线索,通过电话对黄董艺进行口头传唤到案,并无不当。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应在2015年1月13日前却逾期在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已予指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