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3号原告刘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某镇民生南街编号为鹿国用(2007)第05-00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上述地块上兴建明鑫苑小区,经某某县房管所批准,取得证号为鹿房许可字第2011004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出购房款74618元,用于购买上述小区第1幢3单元404号房。2014年1月原告交完全部购房款282618元后,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缴纳契税8478.54元。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并消极对待原告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为此,原告将被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某镇民生南街第1幢3单元404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消极办理原告的房屋登记事务,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为本案涉案的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等,是因为被告的股东当时正在变更中,且涉及的房屋现在正在被查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4618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某某镇民生南街明鑫苑小区第1幢3单元404号房。2014年1月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82618元后,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某某镇民生南街明鑫苑小区第1幢3单元404号房(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5.4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8261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本合同一式肆份,其中原、被告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人民币282618为购买上述房屋价款到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二税务分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房屋买卖契税人民8478.54元。2014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备案登记和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房屋,故其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出卖方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表示愿意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座落于柳州市某某镇民生南街明鑫苑小区第1幢3单元404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柳州市某某镇民生南街明鑫苑小区第1幢3单元404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69.5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