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玉巧诉张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玉巧,居民。委托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杰,居民。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元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巧与被告张青龙、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巧的委托代理人连华丽,被告张青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的委��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巧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号客车沿2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6省道枣阳市太平镇寺庄桥处时,与前方常晓力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常晓力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2331.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龙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常晓力无牌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先由保险公司险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了68000元(含施救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意见称:1、其公司名下的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常晓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负次要责任。2、原告诉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其合法有理的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划定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在张青龙应负担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50分,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号客车,沿2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6省道枣阳市太平镇寺庄桥路段时,与前方常晓力驾驶的载有王玉巧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常晓力、王玉巧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理化检验意见书等,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32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龙违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力、王玉巧无责任。王玉巧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失血性休克;2、左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4、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左内、外侧半月板Ⅰ-Ⅱ°损伤,膝关节积液;5、闭合性腹部外伤,弥漫性腹膜炎,肝脾破裂,肠系膜裂伤,胰尾损伤,肠系膜血肿;右肾上腺血肿,左肾挫伤?6、三级脑外伤;胼胝体体部小血肿,左侧头皮下血肿;7、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胸腔积液,腰椎骨折情况及头皮下血肿。卧床休息三月后待腰围下床行走。2、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加强营养。伤后6月若左踝及足趾仍麻木无力可来院二期手术探查神经损伤情况。为此,王玉巧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23750.80元。王玉巧出院后经���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玉巧损伤分别评定为Ⅷ、Ⅸ、Ⅹ、Ⅹ、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9%。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锁骨内因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柒仟元。为此,王玉巧又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青龙驾驶豫R×××××号客车于2014年7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王玉巧受伤后从被告张青龙交给枣阳市交警大队的赔偿款中领取了41000元。还查明:王治国,男,1939年4月7日出生,系王玉巧之父;张秀芝,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系王玉巧之母。二人共生育四子女。本案在审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常晓力向本院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预留一半的份额,王玉巧同意预留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龙驾驶豫R×××××号客车与常晓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玉巧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巧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青龙、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张青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玉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R×××××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常晓力预留一半),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故原告王玉巧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王玉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750.8元。王玉巧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23750.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张购买血蛋白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又无相应的处方,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保护。2、后期治疗费7000元。王玉巧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此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王玉巧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日,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55天×20元=1100元。4、营养费1100元。医嘱加强营养,王玉巧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日,按每天20元计算,即55天×20元=1100元。5、护理费7083.86元。王玉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需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8729计算,即28729元÷365日×90日=7083.86元。6、误工费7149.21元。王玉巧出院后,其伤情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为105天。原告王玉巧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收入,但其受伤前在枣阳市先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居住,家庭没有土地,收入来源于其打工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即24852元÷365天×105天=7149.21元。7、伤残赔偿金214987元。王玉巧受伤前在枣阳市先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9%,计算公式为24852元×20年×39%=193845.6元,原告主张19384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护193845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父王治国1939年4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张秀芝,1944年7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二人共生育四子女,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原告请求其抚养费按16681元/年×13年÷4人×39%计算,其主张总额为21142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共计为214987元。8、交通费600元。王玉巧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2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600元。9、鉴定费700元。王玉巧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王玉巧受伤后,被评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9%,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原告另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王玉巧各项损失共计371470.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巧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限额预留给另一伤者。下余311470.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张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11470.87元。被告张青龙先行已赔付41000元,待王玉巧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由王玉巧返还给张青龙。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巧的各项损失共计37147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玉巧在保险理赔款履行后应返还被告张青龙4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张青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司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