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湖南邦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楼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邦田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岳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天伦城米兰街15幢1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李**,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甘**,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公司于2014年6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公司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执行人及另一股东持有的岳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970万元,异议人已支付848万元,还剩122万元。协议中岳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外不负有任何债务,且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或保证,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并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应予赔偿。”现被执行人违反协议约定,对外负担数笔债务,且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隐形债务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已超过50万元。股权余额已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异议人损失。在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临民保字第39-1号、第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股权款余额冻结,所以不应再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楼执字第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张*以岳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2.5%。**公司实际借出人民币378000元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还款。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合意,被执行人张*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在**公司岳阳市一汽大众4S店前台留置送达(2014)楼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在收到留置送达(2014)楼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积极配合协助执行,且在2014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16日,擅自为被执行人代偿债务合计78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收到(2014)楼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且擅自为被执行人代偿债务合计78万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李予勋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