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住所信息,仅在诉状中写明双方女儿姚某的送达地址(即安徽省绩溪县某某街某某精品女装店),要求女儿予以转送,但其女儿在签收后因不清楚其父即被告的具体地址而未将诉讼材料转寄被告,导致本院原定于2015年8月5日上午8时30分的庭审无法进行。鉴于此情,承办法官多次当面或电话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如确实无法获知具体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应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毛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