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毅飞诉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飞,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张玉芹,辽宁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24号原告罗毅飞,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民警,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高捷,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胡伟,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英明,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玉芹。第三人辽宁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罗毅飞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就法定起诉条件问题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罗毅飞诉称,1998年11月23日原告与辽宁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辽宁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3平方米的住宅1-2层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同时,一次性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并开出《房屋准住通知单》,将已建成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当年进住至今,尚未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无数次地找到被告,申请给予发放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均遭被告拒绝。2001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玉芹颁发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张玉芹颁发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38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于2003年1月20日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玉芹颁发的038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此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于行初重审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张玉芹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6日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于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再一次起诉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于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2008年12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为由,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又再一次起诉沈阳市房产局,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4日就同一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到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起诉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张玉芹颁发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38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多次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现又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应属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毅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