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刘财、刘洪奎、付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刘财,付先梅,刘洪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住方正县。被告刘财(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付先梅(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刘洪奎(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诉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4月05日,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为购买农机具,被告刘财、付先梅分别在原���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刘洪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2013年04月05日,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2013年04月05日至2016年04月05日期间,联保成员可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04月05,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财、付先梅分别借款5万元,被告刘洪奎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04月至2014年0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三、借据及借款专用存折,意在证明2013年04月05日,被告付先梅、刘财、刘洪奎为购买农机具,付先梅、刘财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刘洪奎借款3.5万元,并存入个人账户内。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5日,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2013年04月05日至2016年04月05日期间,联保成员可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04月05,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财、付先梅分别借款5万元,被告刘洪奎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04月至2014年0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刘财、付先梅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洪奎借款3.5万元,并存入个人账户内。逾期后,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4月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付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4月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刘洪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4月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刘财、付先梅、刘洪奎对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00元,由被告刘财负担1,497.64元,由付先梅负担1,516.92元,由刘洪奎负担937.44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阳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