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某群、叶某青、王某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青,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上官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中,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新兴雅苑东区*栋*号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群,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上官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群、叶某青、王某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7时许,兴宁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在兴宁市合水镇上官村塘肚里四队被告人叶某青住家查获三支猎枪和十一只子弹。查获的三支猎枪和子弹中,其中一支猎枪和子弹是被告人叶某青持有,还有两支猎枪分别是被告人王某中、叶某群持有并放在叶某青家中由叶某青保管。经查,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均未办理持枪证,而持有使用枪支去打猎。经司法鉴定:以上查扣的三支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分别到兴宁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刘某梅、张某雄、朱某文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辩认笔录,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中心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的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群、叶某青、王某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青非法持有三支火药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青、王某中、叶某群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青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四年;对被告人王某中、叶某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各自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