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晏信生、李凯元与岳阳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岳阳市规划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晏信生,李凯元,岳阳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中民再终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信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凯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照,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中路94号。法定代表人曲安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景,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望岳路老垅坡社区高家巷198号岳阳建工集团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简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晏信生、李凯元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岳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及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晏信生、李凯元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岳阳市振兴公司经过被告岳阳市规划局2010年9月20日批准实施的新颜小区建筑规划时,在离原告住宅唯一享有日照采光的东南面抵墙7.8米处,起动两台大型夯扩式打桩机施工建筑14#综合楼,并用挖机将原告投资5000元的过道建筑强行拆毁后,将该过道占为已用,不仅侵犯了原告全家人的日照采光权和财产权,并将原告的房屋损伤成了即将倒塌的危房,直接威胁原告全家人的身家性命。原告就此投诉到岳阳市人大常委后,市人大因日照采光权问题涉及14#综合楼的建筑规划,故将该投诉批转至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规划局作出岳市规信访复字[2011]6号《关于晏信生、李凯元同志来信的回复》,做出了“不影响原告住宅的日照采光问题”的回复,原告于是以《对意见与诉求》形式,在向市信访局提出复查申请的同时,告知了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而岳阳市规划局又通过岳市规信访复字[2011]9号《关于的回复》,不仅坚持其“新建14#栋对南侧2#建筑日照无影响”的荒谬回复,并以14#综合楼“与您住宅的间距7.8米,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要求”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规划违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岳阳振兴公司起动两台大型夯扩式打桩机近距离施工,将原告的住房损伤成即将倒塌的危房,应依法对原告承担60万元的拆建该建筑面积281.23平方米两层住宅的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2#住宅楼与被告14#综合楼之间6米宽过道,依法属双方公共使用面积,被告岳阳振兴公司在损毁原告花5000元建筑的过道并占有该使用权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该补偿原告5000元的损失,还原告过道自由;3,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将被告岳阳振兴公司14#综合楼与原告2#住宅楼的间距规划为7.8米的规划行为,违反建设部《全国民用建筑工程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2009年版)》第2.4.1条和2.4.2条及第5.2.1条的规定,既侵犯了原告全家人的日照采光权,也为被告岳阳市振兴房地产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应依法对该侵权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岳阳市振兴公司对原告承担60.5万元侵权赔偿责任;2,由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市振兴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自有过道被侵占、自建房屋安全性、日照采光等权利被侵害系因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新颜小区14#综合楼的民事行为所引起,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岳阳市振兴公司,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民事权利法律关系,原告称是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许可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新颜小区规划的行政行为导致其过道被侵占、房屋安全性、日照采光性受到侵害而存在的损失,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利;2,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许可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新颜小区规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岳阳市规划局是有权进行建筑规划许可的行政主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审查了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新颜小区开展了踏勘及调查研究、核对用地范围、了解项目建设对周边相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情况等一系列工作,被告岳阳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律规定向被告岳阳市规划局提交了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颜小区14#综合楼对周边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报告依据国务院部委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作出结论:新颜小区14#综合楼对南侧2#建筑日照无影响(2#为原告涉诉自建房屋),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也曾多次对原告自建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新颜小区14#综合楼建筑规划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日照采光的要求。原告称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房屋间距的要求,许可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新颜小区14#综合楼,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自建房屋日照采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许可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新颜小区规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岳阳市规划局的权利。第三人岳阳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14#综合楼的施工不是夯扩式打桩,而是人工打桩的;2,原告所说的过道问题,是不存在的,就算有也是违法违规所建的;二,原告日照采光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3,14号楼建成后,对原告的采光权没有造成妨碍;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原告认为对其住宅采光权造成了影响,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市规划局下发岳规(用)20070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次年6月13日,下发岳规(工)2008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振兴公司因工程需要起动两台大型夯扩式打桩机进行打桩,因晏信生、李凯元认为打桩影响其房屋安全,振兴公司及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遂委托岳阳市昌信司法鉴定所,就岳阳市新颜小区住宅夯扩打桩施工是否影响晏信生、李凯元、冯念福、杨特、彭四荣、彭五杏、周九如、夏炎、李贯书、李建平等住户的房屋安全进行了鉴定,2008年7月1日,该所出具了岳昌信司鉴所(2008)建质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书,对晏信生、李凯元房屋部分鉴定结论为:“由于晏信生、李凯元私房与挡土墙相连,挡土墙的减震作用较小,加之其私房自身抗震能力差,夯扩桩对其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对房屋的原有结构安全性未产生明显影响,故可对其房屋墙体由于震动影响产生的裂缝作适当修补处理”。事后晏信生、李凯元与振兴公司在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下,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振兴公司补偿晏信生、李凯元房屋裂缝修补费20000元,由晏信生、李凯元自行对其房屋裂缝进行修补;2、晏信生、李凯元在达成协议后,不得再到新颜小区工地上阻工或闹事;3、此事处理后,如晏信生、李凯元房屋再出现新损伤,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规处理,此房屋维修款不作抵扣”。后广和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原新颜小区范围内4458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用于开发广和大厦项目。2010年9月20日,市规划局给广和公司下发了岳规(用)2010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次年1月24日,市规划局给广和公司下发了岳规(工)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广和大厦基础工程开工,实施人工挖桩,在施工过程中广和公司将晏信生、李凯元花钱修建的水泥过道进行了拆除。晏信生、李凯元认为广和公司未经同意拆除其花费5000元修建的过道应予赔偿,且新建的14#综合楼对自身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而该楼系市规划局许可,市规划局应承担影响房屋采光的侵权责任。故晏信生、李凯元向岳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意见,后市规划局作出岳市规信访复字[2011]6号回复,称其规划行为未对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晏信生、李凯元不服,向岳阳市信访局提出复查,市规划局再次作出岳市规信访复字[2011]9号回复,仍表示未对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晏信生、李凯元以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结构及出入造成影响,且市规划局的规划使房屋采光造成影响,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兴公司承担拆迁房屋的侵权赔偿款60万元,补偿修建过道的费用5000元,市规划局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已出现了新的裂缝,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曾多次向其释明,房屋是否危房及造成的原因、房屋的造价等相关事项都需要鉴定,但晏信生、李凯元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晏信生、李凯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兴公司、市规划局连带赔偿其损失60.5万元。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兴公司因新建新颜小区而进行了夯扩式打桩,对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事后振兴公司与晏信生、李凯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振兴公司对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裂缝补偿20000元,晏信生、李凯元自行对房屋修补,如房屋出现新的损伤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规处理。现该房屋虽然出现新的裂缝,相关的事项须经鉴定,但晏信生、李凯元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认为房屋被损伤成即将倒塌的危房,要求振兴公司承担60万元拆建房屋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广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已拆除了水泥过道的事实,晏信生、李凯元要求赔偿5000元应予以支持,且广和公司应为晏信生、李凯元的出入提供方便。至于晏信生、李凯元要求市规划局承担其房屋日照采光的侵权责任及为侵权损害行为提供了便利的问题,因市规划局实施的规划许可系具体的行政行为,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故对晏信生、李凯元要求市规划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2)楼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一、由广和公司赔偿晏信生、李凯元过道费用5000元;二、驳回晏信生、李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晏信生、李凯元承担9000元,广和公司承担850元。宣判后,晏信生、李凯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规划局针对晏信生、李凯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该局许可广和公司实施新颜小区规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行为导致其过道被侵占、日照采光权受到侵害,应当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请求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其应就存在的损失及损失是由广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等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今举证不能。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晏信生、李凯元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三家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房屋的损伤情况、是否已经系危房及日照采光指标是否达标等进行鉴定,但三家司法鉴定中心或者以时间久远、或者以目前技术水平无法判定裂缝产生时间、或者以受损房屋已作裂缝补强等原因,均对晏信生、李凯元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晏信生、李凯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市规划局对新颜小区14号综合楼建筑规划、《岳市规信访复字(2011)6号关于晏信生、李凯元同志来信的回复》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岳阳市规划局、第三人承担60万元侵权赔偿责任,同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来信回复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侵权赔偿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晏信生、李凯元的行政诉讼一案不予受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损坏已经通过协议获得了20000元的赔偿,现晏信生、李凯元以房屋出现新的裂缝为由,再次要求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房屋出现新的裂缝与振兴公司或者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但晏信生、李凯元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房屋新的损失,且经本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就争议事实进行鉴定,故晏信生、李凯元要求振兴公司、广和公司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市规划局履行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晏信生、李凯元对市规划局的规划行为不服,最终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晏信生、李凯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晏信生、李凯元负担(已按照司法救助程序予以免交)。晏信生、李凯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岳阳市规划局答辩称,1、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市规划局与晏信生、李凯元间不构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使市规划局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构成对晏信生、李凯元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晏信生、李凯元要求市规划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广和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民事再审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再审期间,晏信生、李凯元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房屋是否构成危房,拆建所需费用及房屋采光权是否受到损害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该两家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距今多年,无法客观真实还原鉴定现场,失去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退回鉴定委托函。本院在接到退回委托函后,向晏信生进行了释明。晏信生、李凯元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房屋新裂缝的12张照片,拟证明在原协议书履行后其房屋又产生了新裂缝,新裂缝产生的原因是振兴公司和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该证据,广和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是否拍摄于申请人的自有住宅,不能证明这些裂缝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岳阳市规划局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晏信生、李凯元房屋重新产生裂缝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就证明目的而言,该照片只能证明其房屋产生新裂缝的事实,不能证明新裂缝产生的原因。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晏信生、李凯元房屋产生的新裂缝与振兴公司、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采光权是否遭到了侵害;3、岳阳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损坏已经与振兴公司通过协议获得了20000元的赔偿,晏信生、李凯元现以房屋产生新裂缝,构成危房为由,要求再次赔偿,其应当举证证明房屋出现新裂缝与振兴公司或者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现晏信生、李凯元虽能举证证明振兴公司在新颜小区施工中有机器打桩行为、广和公司有施工行为及其房屋产生了新裂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损害程度及损害原因。而且,房屋产生新裂缝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特别是在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为自建房屋的情况下,房屋自身设计建设、建筑材料选择、房屋使用时间、地理位置方位、外力作用都有可能构成房屋产生新裂缝的原因,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振兴公司有机器打桩行为,广和公司有施工行为就认定房屋新裂缝与振兴公司或者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本院二审及再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就房屋是否构成危房、新裂缝产生原因等争议事实进行鉴定。综上,晏信生、李凯元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房屋新裂缝与振兴公司或者广和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害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晏信生、李凯元主张振兴公司、广和公司对其房屋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晏信生、李凯元主张广和公司建设的新颜小区14#楼侵犯了其房屋采光权,但根据岳阳市规划局向法院提交的日照分析图、日照分析报告,广和公司新建的14#楼对南侧2#建筑(即晏信生、李凯元的房屋)日照无影响,晏信生、李凯元主张广和公司建设的14#楼侵犯了其房屋采光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二审及再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就其房屋采光权是否受损害进行鉴定。故晏信生、李凯元主张广和公司侵犯其房屋采光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晏信生、李凯元认为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其应对振兴公司和广和置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市规划局实施的规划许可系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晏信生、李凯元认为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民事诉讼。故晏信生、李凯元要求市规划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