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冠勇民间借贷判决书(2014)883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冠勇,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邱冠勇,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卫平,男,汉族。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冠勇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润娥、李红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邱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冠勇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邱冠勇借款100万元给许新林,由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三、逾期还款罚本金的20%违约金。四、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原告即从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约定的账户,被告日后也出具了借据。上述合同生效后,应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又增加借款140万元给被告。并于当天转账到被告的同一账户,日后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并将利息定为每月2.5%,其他责任和义务参照上述协议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6147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每月2%利率计算),共计301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与担保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额;5、借据复印件(100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额;6、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140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款额,借款事实成立。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邱冠勇(甲方)与许新宁(乙方)及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书,其中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邱冠勇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乙方,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八、3、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在乙方借款到期后三日内自愿保证无条件地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视为丙方违约。”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邱冠勇即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许新宁的个人账户。许新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14年6月19日,应许新宁再三请求,原告又借款140万元给许新宁,约定每月利率为2.5%,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其他责任和义务参照2014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执行。原告于当天转账到许新宁的同一账户,随即许新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许新宁没有按期归还借款,鉴于许新宁现在病重昏迷未醒,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邱冠勇与许新宁及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许新宁交付了借款,而债务人许新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邱冠勇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6147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每月2%利率计算),共计30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918元,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李润娥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索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翟无视,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