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聂桂侠与左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侠,左巨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聂桂侠,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左巨滨,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聂桂侠与被告左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侠诉称:被告左巨滨进行农业种植投资。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所经营的农资小店赊欠化肥农药,合计金额1611元,并约定年底结账。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巨滨辩称:被告只认可欠原告1035元,对于原告所说的余款被告不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当天被告施的肥,施肥后发现肥料有问题,被告就去找原告,原告不承认自己的肥料有问题,后来被告就去找植物院和执法大队了两回,执法大队找原告上面的经销商解决了这个问题。原告的肥料有问题,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肥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巨滨从原告聂桂侠处赊欠农资化肥农药,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161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三张带有“左巨斌”签名的销售凭证,时间和所欠金额分别是2013年9月11日、1035元,2013年10月5日、296元,2013年12月18日、280元;被告对2013年9月11日的销售凭证中“左巨斌”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其余两张销售的签名不予认可,亦未在���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另被告辩称原告所售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张销售凭证等证明材料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是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农资款,故对原告聂桂侠要求被告左巨滨偿还所欠农资款1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中的两张不予认可,辩称此两张销售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桂侠农资款共计人民币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巨滨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