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平民初字第0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保海诉李重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海,李重廷,张忠,郭保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5007号原告郭保海,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思思(原告之女)。被告李重廷,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张忠,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郭保和,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芹(郭保和之妻)。原告郭保海(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重廷、被告张忠、被告郭保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郭思思,被告李重廷、被告张忠、被告郭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保和将其所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号房屋发包给被告李重廷重建,后被告李重廷将拆房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张忠。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忠找到我,让我为其拆房,每日劳务费为170元。次日,我在拆房过程中由房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平谷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胸椎棘间韧带损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理应承担上述损失及导致伤残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51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21.8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45815.11元。被告李重廷辩称:我与被告郭保和签订的合同中未写拆房的事。房东让我拆完房再建三间北正房。出事之前,我找钩机拆房,但是邻居担心我用钩机拆房砸到邻居的房,予以阻止,我未用钩机拆房。后来不知房子是何时拆完的,我不清楚是怎么拆的房。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又进现场盖房。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不清楚谁发原告工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忠辩称:被告郭保和建房情况属实。拆房时是被告李重廷找的我,让我帮忙找几个人给被告郭保和拆房,约定所找本地人日薪170元,外地人日薪160元,完活后由被告李重廷发工资。我帮忙找了包括我和原告在内的6个人前去拆房,我也干活,我的工资也由被告李重廷按日薪170元的标准给付。我们用房东的镐、橇、锤子等工具拆房,无人负责安全工作。被告李重廷未把拆房工作发包给我,拆房的活是被告李重廷承包的。在未上房拆房之前,我和工人说了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他自己也有责任。当时房顶的瓦已经卸完了,原告在房柁的一侧卸檩时,檩一动,系原告跳下去受的伤。原告受伤后,我给被告李重廷打电话,他让我先从房东处拿1000元给原告看伤,后来见原告的伤情重,被告李重廷就不管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保和辩称:我系房主,我把我在××乡××村×号院内北正房的拆除和翻建工作发包给了被告李重廷,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工伤等的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李重廷把拆房工作发包给被告张忠的事情我不知情,也不清楚是谁雇佣的原告,我只和被告李重廷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受伤要求赔偿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郭保和将其位于平谷区××乡××村×号院内北正房的翻建工作发包给被告李重廷,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容为拆旧房建新房。被告李重廷称安排钩机(挖掘机)去现场拆房时,因邻居阻止而拆房未果。后被告张忠找到原告等人对房屋进行人工拆除,约定日薪17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在拆房时摔下受伤,其受伤后到北京市岳协医院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胸椎棘间韧带损伤,为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5189.31元。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约为10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以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则各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李重廷(乙方)与被告郭保和(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文明施工,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在盖房途中施工人员出现工伤或因施工人员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郭保和据此认为,即使施工人员受伤,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重廷将拆房工作转包给被告张忠,被告张忠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重廷否认其雇佣原告,但原告、被告张忠、被告郭保和及证人陈述,被告李重廷自称以钩机进现场拆房自述,均证实被告李重廷与被告郭保和所签合同内容中含由被告李重廷拆旧房。被告张忠组织原告等人拆房时,使用的工具为镐、橇等,且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被告郭保和亦未进行安全防护监督,原告登高拆房亦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经查,原告系北京市农业户口,系××乡××村村民,在村负责收、捡垃圾工作(带车),人和车的月收入为2000元。其抚养义务人为其母张秀花(北京市农业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郭凤琴、郭凤华、郭丽华、郭保海、郭宝江);原告之妻唐成巧(北京市农业户口,系肢体重残,与原告生育一女郭思思)。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68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63.8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09461.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李重廷将拆房工作转包给被告张忠,被告张忠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重廷虽否认雇佣原告,但通过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结合被告郭保和将房屋的拆除与重建发包给被告李重廷、被告李重廷以钩机拆房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李重廷雇佣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重廷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忠虽组织原告等人拆房,但被告张忠非原告的雇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保和作为发包方,其应当知道拆房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监督义务,故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拆房活动,在高空进行拆除作业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其在劳动中应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尽主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另,根据被告郭保和与被告李重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应当视为被告郭保和与被告李重廷均自愿接受拆除并翻建房屋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郭保和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排除己方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郭保和所称根据双方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之妻的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女郭思思,其按原告一人为抚养义务人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重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保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一十四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被告郭保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郭保海负担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重廷、郭保和连带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