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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柳岩与杨新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岩,杨新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柳岩,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阁,农民。原告柳岩与被告杨新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杨新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岩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机动车搞运输经营,月工资7000元。2015年1月26日,司机王振刚驾驶被告的车辆(车辆行驶证为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新阁),原告同车前往。车辆行驶至行唐县九口子村转弯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与王振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王振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药费被告已经垫付,但是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194.8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9733.50元。被告杨新阁辩称,伙食费在医院我已经出了,误工费及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机动车搞运输经营,月工资7000元。2015年1月26日,司机王振刚驾驶被告的车辆(车辆行驶证为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新阁)原告同车前往。车辆行驶至行唐县九口子村转弯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与王振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王振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宇文阿曼护理,宇文阿曼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药费及伙食费都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9733.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柳岩与被告杨新阁之间系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期间的月工资为7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锁骨骨折应按70天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损失为7000÷30×70=16333元。原告之妻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15410元。原告住院15天,陪护人员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5天=63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药费及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本院准予。综上,原告损失为16333+633元=16966元,被告应予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阁赔偿原告柳岩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杨新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