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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兆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兆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兆娣。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兆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兆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下属的石狮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向被告蒋兆娣发放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由被告蒋兆娣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蒋兆娣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兆娣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兆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7.28元及逾期利息20343.29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蒋兆娣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蒋兆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下属的石狮支行与被告蒋兆娣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兆娣向石狮支行申请借款,石狮支行在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蒋兆娣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的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原告单位贷款定价管理办法规定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蒋兆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正平综合楼北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蒋兆娣与石狮支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石狮支行取得了华阳镇华阳南路正平综合楼北301室房产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年4月22日,石狮支行依约向被告蒋兆娣发放了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每季的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兆娣按月结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兆娣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石狮支行与被告蒋兆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石狮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即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石狮支行按约向被告蒋兆娣发放借款后,被告蒋兆娣未能按约付息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兆娣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兆娣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正平综合楼北301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蒋兆娣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蒋兆娣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蒋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57.28元。三、被告蒋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2%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5.3%计算支付)。四、若被告蒋兆娣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蒋兆娣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正平综合楼北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蒋兆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