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世忠与查阿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陶世忠。法定代理人陶阿里,农民。与关系。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阿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宣儒,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昌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涌,该公司职员。原告陶世忠与被告查阿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陶丑奶与被告查阿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分别受理后,因两案同属一交通事故,在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同时作出裁判。经被告查阿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陶世忠和原告陶世忠、陶丑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查阿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宣儒,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晏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忠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查阿益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从德峨镇往金钟山乡方向行驶至猪场乡那绍村街上路段,碰撞行人陶世忠、陶丑奶,造成陶世忠、陶丑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没有及时报警,现场变动大,交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陶世忠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医药��6795.1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查阿益赔偿原告医药费67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345.47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40.62元。被告查阿益辩称,一、原告陶世忠受伤是否因被告查阿益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查阿益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原告陶世忠受伤是因被告查阿益驾驶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所致,应当由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陶世忠的损失方面,与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请求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三、对原告陶世忠受伤损失意见:1、医疗费损失应为4758.5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新农合报销部分,即6795.15元-203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以23天计算共计2300元;3、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农林木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23天=1539.55元;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四、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许,查阿益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从德峨镇往金钟山乡方向行驶至猪场乡那绍村街上路段,碰撞行人陶丑奶及其孙子陶世忠,造成陶丑奶、陶世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继续行驶一、二米后,经其他行人向查阿益呼叫其车辆已碰撞行人后,查阿益便下车将陶丑奶、陶世忠两人送往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陶丑奶为双足软组织挫裂伤,陶世忠为右足第2-5趾开放性骨折。两人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其中,陶丑奶医疗费用发生额为9453.7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939.48元,自费6514.2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康复锻炼;陶世忠医疗费用发生额为6795.1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036.65元,自费4758.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康复锻炼,患肢避免负重2周。两人住院期间,查阿益向陶丑奶的儿子即陶世忠的父亲陶阿里支付现金累计10000元。另查明,桂L×××××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查阿益,该车于2015年3月30日向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陶丑奶和陶世忠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再查明,该事故发生时,是猪场乡那绍村街圩日,圩场道路��人拥挤,车辆难以通行。事故发生过了一个多星期后,陶丑奶和陶世忠的亲属向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该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隆公交证字(2015)第00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查阿益于2015年4月6日12时许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猪场乡那绍村街路段时,碰撞行人陶丑奶、陶世忠,造成陶丑奶、陶世忠两人受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陶丑奶和陶世忠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自单》;有被告查阿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陶世忠的实际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陶世忠诉请医疗费6795.15元,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医疗保险,是医保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陶世忠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实际住院治疗2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陶世忠诉请护理费2345.47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护理费应为1539.55元(24432元/年÷365天/年×23天),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陶世忠诉请营养费14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陶世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请本院不支持。5、原告陶世忠诉请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陶世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10834.7元。被告查阿益驾驶机动车通过集市、圩场行人拥挤的道路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撞行人陶丑奶及其孙子原告陶世忠,造成陶丑奶、陶世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查阿益有过错责任,原告陶世忠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世忠的医药费为67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的医药费为94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上共计20848.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世忠4362.41元,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5637.5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查阿益赔偿原告陶世忠4732.74元,赔偿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6116.19元。原告陶世忠的护理费为1539.55元,交通费200元;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的护理费为1539.5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79.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世忠1739.55元,陶丑奶(另案同时���定)1739.55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陶世忠6101.96元,赔偿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7377.14元;被告查阿益应当赔偿原告陶世忠4732.74元,赔偿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6116.19元,共计10848.93元。由于被告查阿益已向陶丑奶的儿子即陶世忠的父亲陶阿里支付现金累计10000元,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示为被告查阿益赔偿原告陶世忠4362.4元,赔偿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5637.6元。因此,被告查阿益还需支付原告陶世忠370.34元,支付陶丑奶(另案同时认定)478.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世忠6101.96元;二、由被告查阿益赔偿原告陶世忠370.34元;三、驳回原告陶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世忠负担76元,被告查阿益负担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