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69号原告刘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因被告打牌赌博以致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刘某甲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三、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四、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谭某的租房协议及证人谭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五、吴逊梅与吴奇的《租房合同》及吴奇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六、涟源市海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七、证人谢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八、借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的事实。九、本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反而继续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3、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梁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无法证实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五,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刘某甲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六,涟源市海事处做为单位无法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七,证人谢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反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八借条中的借款人只有原告一个人签字,××系原告的亲弟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吵架,被告亦未打牌赌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有乳腺癌,以及双方因为经济原因发生过争执。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的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刚进行了乳腺癌手术,正在恢复期,需要关爱及大量医疗费用,需原告扶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梁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收入仅为1300元/月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乳腺癌及治疗的相关情况;三、医保局住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患病,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的事实;四、李智的借条及刘某甲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债权20万元的事实;五、《住房公积金购房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私自以房屋做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的事实;六、借条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尚有债务75000元的事实;七、民事判决书七份及生效证明及执行的相关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有借款本金41.34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被告的工资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亦为被告多方筹集住院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债权暂时没法实现;对证据五无异议,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凭该判决书来认定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七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八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九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虽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原告刘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七,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市管理部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购房委托贷款合同,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1年4月8日至2026年4月7日止。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甲自2013年10月2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并与案外人谭某签订《租房协议》。2014年4月10日,被告梁某因患乳腺癌进行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现正在恢复期中。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合,婚姻基础牢固,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梁某现患有乳腺癌,××情正处于恢复期,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刘某甲应当肩负做丈夫的责任,多关心、××的被告,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