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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兰,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昌乐县中小企业办公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忠,昌乐县中小企业办公室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站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负责人解瑞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凯,该局工作人员。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刘金兰诉昌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刘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忠,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负责人解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国、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因房子被违法强拆而依法逐级反映问题,却遭到公安机关多次违法处罚。2014年6月12日,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违法行政拘留10天,原告依据被告所作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并无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认定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乐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没有违法拘留、没有侵犯原告人身自由为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在昌乐县电视台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共计1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潍公复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昌乐县公安局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刘金兰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潍坊市公安局或昌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金兰不服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到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金兰对被告昌乐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金兰已预交,应予以退回。上诉人刘金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潍公复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未签收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8日重新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应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而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潍公复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就乐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