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拉兴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拉兴,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民,住遂溪县北。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拉兴的胞兄罗某旺于2009年离家出走时留下一支火药枪,被告人罗拉兴将该枪藏于自己家的杂物房里。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罗拉兴家的杂物房里搜出该枪。经鉴定,该枪属于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226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拉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遂溪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罗拉兴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张五妹的证言;被告人罗拉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拉兴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拉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拉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天,余刑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