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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与廖盛金、陈烨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6829190-4。负责人:谢雄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东,该社职工。被告:廖盛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33。被告:陈烨妮,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系被告廖盛金的配偶。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被告廖盛金、陈烨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盛金、陈烨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盛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种植沙糖桔,月利率6.3‰,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定在2009年5月28日向被告廖盛金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廖盛金、陈烨妮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9.2‰。被告廖盛金、陈烨妮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盛金、陈烨妮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廖盛金、陈烨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盛金、陈烨妮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被告廖盛金因种植沙糖桔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廖盛金(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凤村农信(2009)借字第11100号】,合同约定:被告廖盛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种植沙糖桔,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利率7.56%,借款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15?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廖盛金发放了2万元贷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廖盛金(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1.04%,借款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陈烨妮在该协议“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盛金、陈烨妮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被告廖盛金借款后,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烨妮与被告廖盛金是夫妻,因被告廖盛金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种植(沙糖桔),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盛金尚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廖盛金、陈烨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关注公众号“”